首页>信息公开>应急管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索引号:430S00041/2017-48323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17-06-01 00:06
  • 主题分类:
  • 主题词:
  • 名称: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0 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7116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