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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索引号:430S00041/2017-48326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17-06-01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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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词:
  • 名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6 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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